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嘉經原審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並未肇事,不須逃逸,當時被告並未感覺有被撞之徵兆,被告之第一反應是有另外兩輛車子相撞,且雙方有停車處理,並不知道對方有撞到被告之車輛,迄警方找上門,方知與被告有牽連,且經查看被告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此案與被告無關云云。查: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被害人 廖炳能 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甲車之車窗是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並佐以上開機車與甲車發生碰撞時所發出之巨大聲響,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甲車後側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當有認知。且查,被告於警詢中屢次陳稱:我會車時,我只知道我後方跟著1台摩托車,會車時是我煞車,所以那台摩托車才會騎到路中間要超我車,才會和另1台貨車發生擦撞,我看後照鏡就是這樣,我是先聽到聲音再看到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並表示:
我的直覺反應是那台摩托車有受傷,但我看到和我會車的那台小貨車車主有下車處理,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我就去工作了,我也沒有報警或者下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49頁),此均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誤,有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53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亦已認知廖炳能係為超越其駕駛之甲車,因此與對向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詎被告竟未對廖炳能施予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復於未察看廖炳能傷勢,或徵得廖炳能之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決意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廖炳能、 邱尚敏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背面),就其所為,顯已違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且其主觀上確符合本條規範之肇事逃逸故意無訛。縱被告認為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礙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三、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另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載貨之車箱,係由木材及鐵條所打造,有該車之照片附於警卷第31頁足憑,該種貨車如遭受體型小之機車擦撞,不易留下明顯之痕跡,且案發之初警方亦請被害人廖炳能指認係被告所駕駛該小貨車肇事(見警卷第31頁照片),上訴意旨請求讓被害人再指認該貨車何處被擦撞云云,即無實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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