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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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許弘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簡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