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抗告人 邱暐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邱暐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仍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於審理中努力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裁定,酌定更輕之刑度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為定刑過重,並以主觀之期待,請求重新裁量,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