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路珊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路珊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並於偵查中陳明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見偵卷第22頁反面)。而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對被告前開居所送達,並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外,另亦對被告之戶籍地送達,而由被告本人於107年10月19日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上訴人既於107年10月19日在其戶籍地親自簽收上開判決,主觀及客觀上均可知悉判決結果並依法提起上訴,故上訴期間自應由107年10月19日之翌日開始起算。又被告居所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29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