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志瑞 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嗣兩造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2328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且據前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薛志瑞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07年5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列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薛志瑞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