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抗告人 胡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所犯準擄人勒贖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其提起上訴,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予以羈押。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現仍審理中(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其犯罪嫌疑重大,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稱:因患有肝腫瘤及腎水瘤,於遭羈押後,病情加劇,若不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恐有不測云云。惟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並無重大傷病或惡性腫瘤相關用藥或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函文可憑,可見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者,且目前持續由該看守所內醫護人員追蹤其病情,縱有疾病為該看守所內醫護人員無法治療者,亦可戒護就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準擄人勒贖案件,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7日改判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原審法院所認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即難謂已經消滅。抗告意旨徒以: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名、徒刑均與事實不符,業經原審改判,其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原裁定未說明有何事實有逃亡之虞、違背司法院解釋、看守所未對抗告人之腫瘤加以追蹤治療或讓其就醫,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謝靜恒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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