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79號再抗告人 卓其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卓其賢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列強盜2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2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權,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之餘地。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就其所犯其餘案件併予聲請定執行刑,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審酌各情,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有損其權益等前情,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智雄法官李錦樑法官何信慶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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