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抗告人 蘇瑞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蘇瑞翔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等罪,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重罪刑罰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不能排除抗告人規避拖延審判或受刑,忖其初獲悉警方調查通知卻規避到案即不難窺見,非無相當理由虞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以羈押。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考量保全犯人就審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之需要,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其必要性亦無法因具保而使消滅,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已坦承犯行、配合偵訊並願供出上游,無逃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無羈押必要,需交保以安排父親扶養事宜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