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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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81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購買債券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起訴確認購買債券不成立等語,惟起訴狀未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9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5月2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