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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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

原告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隆

訴訟代理人 鄭根成

被告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破產管理人 王政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画世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並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92號卷第24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管委會(即原告)間發生訴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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