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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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聲請人 馬崇德
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回復原狀聲請狀(含事實及理由)」(下稱聲請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聲請狀誤繕為桃簡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核其意旨,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又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惟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一再指摘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不應禁止其訴訟代理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件:民事再審回復原狀聲請狀(含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