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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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39號
原告 陳玟伶
被告 黃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詐欺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設籍於花蓮縣光復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雖主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然原告於起訴狀僅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原告非告訴人之本院刑事判決,經本院諭知補正,僅補正匯款存摺,上載其有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迄未補正係於何處匯款,且經本院致電詢問,亦稱不記得於何處匯款,匯款處遍佈全臺等語,此有電話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為何,原告就此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難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