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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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

原告悠莉YULI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王帝尹

被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所示有關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之本票,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6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非本人所簽,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辯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和友人即訴外人Mujiati( 目潔娣 )所簽發,原告承諾Mujiati(目潔娣)借貸部分由原告承擔,兩造同意以每月新臺幣6,800元分6期歸還,Mujiati(目潔娣)有簽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Mujiati(目潔娣)收據、Mujiati(目潔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此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再者,本院為明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親自到場受訊,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仍未到庭受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足認本件被告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及事證等情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當屬有據。又因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原告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而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7月6日

YULI、MUJIATI

9萬9,000元

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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