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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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原告 陳柏菘

被告高 徐阿銀

高進雄

高進明

高進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宏

被告 高淑惠

高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高進炎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高進榮與被告 高徐阿銀 、高進雄、高進明、高淑惠、高淑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高徐阿銀、高進雄、高進明、高淑惠、高淑珠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高進榮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善街、埔仁路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等損失,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判決命高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552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高進榮迄今均未清償。而高進榮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高進炎於107年11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高進榮、高徐阿銀、高進雄、高進明、高淑惠、高淑珠等6人繼承,並均於109年4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現因高進榮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代位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高進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高進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高進榮與被告高徐阿銀、高進雄、高進明、高淑惠、高淑珠(下稱高徐阿銀等5人)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2頁)。

三、被告高進榮、高徐阿銀、高進明、高淑惠、高淑珠曾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到場稱: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判決高進榮應給付原告38萬2663元及利息;高進炎於107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6人等節不爭執,不清楚附表所示土地,只有高進雄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高進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高進榮積欠其38萬266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高進炎於107年11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6人繼承,並均於109年4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進炎及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且高進榮、高徐阿銀、高進明、高淑惠、高淑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而高進雄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又附表編號4至12設定之地上權,雖已罹於存續期間尚未塗銷,然經本院函管理者即原住民族委員會,該會函覆對辦理分別共有並無意見,且無訂定相關限制規定(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高進榮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代位高進榮訴請被告高徐阿銀等5人分割遺產,應有理由。

 ㈢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高進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進炎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高進榮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高進榮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按高進炎及高徐阿銀等5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為有理,爰就附表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高進榮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行負擔高進榮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向其取償),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81頁)

4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

5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8頁)

6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7頁)

7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6頁)

8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

9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4頁)

10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3頁)

11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12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高徐阿銀:6分之1

高進雄:6分之1

高進明:6分之1

高進榮:6分之1

高淑惠:6分之1

高淑珠:6分之1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1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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