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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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原告 張立仁
被告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詹宏志、退貨商檢組員工、會計員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期日當庭陳明退貨商檢組員工、會計員工都不請求,只告詹宏志個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核其所為,係撤回對退貨商檢組員工、會計員工之起訴,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被告經營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官網上購買apple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688元,因覺得價格太高,於翌日即辦理退貨/退款,PChome在接到退貨/退款訊息後,於同年月26日派物流業者將系爭手機取回,詎PChome在退貨/退款期間中,未將退款金額39,688元退還給原告,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爰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36,5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68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在「PChomeOnline線上購物」購買系爭手機及贈品「SirenQi纖薄急速快充15W無線充電版」(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價格39,688元,系爭手機於112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於到貨當日(8/18)向PChome表示價格高於市面其他網站販售格約8、9千元,故申請退貨退款,經PChome指派物流業者收回商品後由合作廠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檢測發現系爭手機上原由PChome包覆之封膜與原廠之封條均已拆除,該退回的手機機身刮傷、邊框烤漆損傷,且無法開機、充電孔無法充電、SIM卡槽無法取出、機身與鏡頭皆有刮傷,更疑似為展示模型機,與被告出貨之系爭手機顯不相同,PChome於接獲遠傳電信檢測結果後,多次與原告溝通商品檢測結果情事,惟原告表示已提供封條完整照片後均不願與被告協商退貨退款事宜,今原告未將系爭手機回復原狀並返還PChome,PChome始依法主張權利而未將系爭手機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PChome涉有業務侵占等事,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系爭手機之出賣人為PChome,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請求企業經營者對象應為PChome,被告雖擔任PChome之代表人,然PChome內部有明確分層授權管理,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本件系爭手機退貨退款等事務,更無對原告有故意過失所致之損害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需負擔懲罰性賠償金,更遑論前述懲罰性賠償金請求對象應為企業經營者,原告亦應提出舉證被告對於本件爭議有參與監督管理而需負擔連帶懲罰性賠償責任,被告並無有因員工致生原告損害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所規範需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36,568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17日在PC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價金為39,688元,有原告提出之訂單成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則原告向PChome購買系爭手機之消費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即消費者)與PChome(即企業經營者)間,被告固為PChome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惟法人無行為能力,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則被告僅係代理PChome與被告成立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PChome,原告就本件消費關係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應向企業經營者即PChome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係PChome之經營者(或代表人),逕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容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6,56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6,568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