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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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

原告 陳淑芬

被告RADEMBTDAYATRA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辦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開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友人「Mini」,暨由被告與「Mini」一同設定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而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嗣「Mini」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ravigodarahi」之暱稱佯與原告交往聊天,並於111年5月3日向原告訛稱:欲向其借款支付旅費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其他人,但伊沒有收到報酬,伊沒有詐騙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被告雖辯稱伊有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其他人,但伊沒有收到報酬,伊沒有詐騙別人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知悉「系爭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及「嗣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均未曾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系爭帳戶,故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對前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66,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6,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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