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公然侮辱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係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於短時間內接續二次傷害犯行,為單純一罪,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正),又其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 素行 、對鄰居居家生活之干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鐵棍壹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犯罪後並無悔意,亦未道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傷害案之被害人丙○○(已滿十四歲)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到庭稱雙方係鄰居,並不希望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部分,被告已經原審審酌各情,分別判處罰金、拘役,經核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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