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0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且於酒後駕車逆向行駛遭警察取締時,衝撞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法律,惡性不輕,及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二段278巷1弄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9月3日18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周素芬 ,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東大路交叉路口時,不慎擦撞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致該機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人車倒地(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適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鍾國強 、 陳建糧 見狀,各以警用機車停置於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擋住其去路,並示意要甲○○停車受檢,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駕駛上開車輛往前推撞警用機車之方法,對警方施以強暴行為,並於撞開警用機車後,左轉往東大路橋方向逃逸,迄至新竹市○○街○○巷○號前時,適 林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擋住其去路,為隨後追趕之警員鍾國強、陳建糧到場查獲,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國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周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警員鍾國強之偵查報告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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