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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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楊順吉,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與不知情之證人即上揭派出所員警 朱家宏 【經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另案逕行簽結】
2人,於99年7月24日上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處,並會同該處大樓管理員,進入上址屋內搜索而未扣得任何違禁物,經認為在場證人 黃柏華 係毒品列管人口,即徵得證人黃柏華同意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採尿,因而查獲證人黃柏華有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明知警方非在前開處所8樓中廊處,因適見證人黃柏華行跡可疑而臨檢查獲,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對證人黃柏華製作警詢筆錄時,將前述不實事項即警方在前開處所8樓中廊處,見證人黃柏華行跡可疑而臨檢查獲等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警詢筆錄,足以生損害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經警方於99年8月間,將採集證人黃柏華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先將該案件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後,再由該分局偵查隊以分局名義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被告已於同年8月1日改調任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所長 楊士漢 協調被告儘速將該案件彙整後移送至該分局偵查隊,被告即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 張智聖 ,以被告及證人朱家宏之名義代為辦理移送,證人張智聖即將上情轉知證人朱家宏,並徵得證人朱家宏同意,並在前揭被告製作之證人黃柏華警詢筆錄內之筆錄詢問人欄、筆錄記錄人欄處分別蓋用證人朱家宏、張智聖之職章,且彙整相關卷宗後即移送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以行使之。嗣經本院另案審理證人黃柏華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察覺上情而自動檢舉偵查,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朱家宏、張智聖、楊士漢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朱家宏、張智聖、楊士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朱家宏、張智聖、楊士漢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2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另案被告黃柏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朱家宏、張智聖、楊士漢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華於99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且亦明知警方非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中廊處,因適見證人黃柏華行跡可疑而臨檢查獲,且由其自己於前揭時、地,負責對證人黃柏華製作警詢筆錄時,將警方在上址8樓中廊處,見證人黃柏華行跡可疑而臨檢查獲情狀,記載於警詢筆錄內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利用舊檔案之警詢筆錄內容,加以套用查獲時間、地點並更改後,因貪圖一時便利,於詢問問題時,未繕打搜索過程及實際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5,至證人黃柏華之另案警詢筆錄內,關於其詢問證人黃柏華查獲地點問題時,係記載8樓中廊處等語,則係因其忘記將舊案毒品案件中之文字刪除所致,而證人黃柏華之另案警詢筆錄問答記載內容核與其實際訊問證人黃柏華內容、證人黃柏華實際回答內容均相符一致,嗣因證人黃柏華尿液鑑定結果尚未回覆之際,其已於99年7月31日調職至三家派出所,復因其疏忽未在前揭筆錄詢問人欄位處蓋章,其遂聯絡警方同事即證人朱家宏協助將證人黃柏華施用毒品案件卷宗整理後,再移送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並請證人朱家宏轉請警方同事即證人張智聖分別在前揭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紀錄人欄位處蓋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24日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員警,並於同年8月1日改調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朱家宏、張智聖、楊士漢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2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4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1537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明知警方於99年7月24日非在臺中市○區○○街○○○號
8樓中廊處,因適見證人黃柏華行跡可疑而臨檢查獲,並由被告負責對證人黃柏華製作警詢筆錄時,將警方在上址8樓中廊處,見證人黃柏華行跡可疑而臨檢查獲情狀,記載於證人黃柏華另案警詢筆錄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柏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黃柏華之警詢筆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華於99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詢問並製作
另案警詢筆錄過程,均係出於證人黃柏華自由意志所言,且該份筆錄記載之問答內容與實際問答內容均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9年
7月24日另案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處,係其於接受被告詢問後親自簽名,該份筆錄記載之問答內容,與實際問答內容是相符;又當日在其女友即 柯玉芳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5租屋處,被告與員警、替代役共3人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並未搜索到應扣押之物,嗣因被告向其表示因其友人 林怡齊 為毒品協尋人口,其遂陪同友人林怡齊一起至警局,並由被告先後對其友人林怡齊與其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係在該派出所1樓客廳處看電視等候且亦未戴上手銬,該客廳內外均無人看管,其要上廁所均係自己前去,待其友人林怡齊與其均做完筆錄後,其遂搭乘計程車離去;另其雖明知係在其女友即柯玉芳位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5租屋處為警方查獲,然在遭警方查獲前1、2日有施用海洛因,而製作前揭筆錄時,因藥癮發作,其僅想要快點回家看醫生,故其遂配合被告詢問之問題,而回答警方係在前開處所8樓中廊處,見證人黃柏華行跡可疑而臨檢查獲之內容(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黃柏華之另案警詢筆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是被告上揭筆錄內容係依據證人黃柏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而記載於警詢筆錄內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由被告向證人黃柏華提出「99年7月24日17時15分,警方在
臺中市○區○○街○○○號8樓偵辦毒品案件時,你在8樓中廊徘徊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查證身分,經查警用電腦端末機得知你為彰化分局列管毒品治安人口,且神色慌張經警方向你探詢緣由時,你向警方供稱你尚有在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隨同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以釐清案情並製作相關警詢筆錄,是否屬實、正確?」等語之詢問問題內容觀之,該詢問問題本身即屬假設性問題。又司法警察職責係以偵查犯罪為目標,而偵查過程固應採取合法妥當手段,兼顧人權之維護,為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責任,但並未禁止司法警察於實施詢問被告時,不能向被告詢問假設性問題。是依被告與證人黃柏華於另案警詢詢問過程觀之,被告僅以自己主觀假設性問題,向證人黃柏華詢問是否肯認,被告將此種假設性之詢問問題記載於警詢筆錄內,縱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然受詢問者即證人黃柏華有權選擇據實回答或為虛偽陳述,本案證人黃柏華既選擇答稱:「屬實,正確。」,而為不實之回答,則被告依證人黃柏華之回答翔實記載於筆錄上,尚難遽認被告就前述筆錄之記載,有明知為不實而仍積極登載之主觀犯意;亦不能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上揭所為,並無不妥,自無不實登載之問題。
㈤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華於99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詢問並製
作另案警詢筆錄過程,現已無錄音電磁記錄物留存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6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20764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又被告製作上揭警詢筆錄後,並未在前揭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處下方,即筆錄詢問人、筆錄紀錄人欄處蓋章,事後再由被告聯絡警方同事即證人朱家宏協助將證人黃柏華施用毒品案件卷宗整理後,再移送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並請證人朱家宏轉請警方同事即證人張智聖分別在前揭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紀錄人欄位處蓋章等情,業經證人黃柏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證人朱家宏、張智聖、楊士漢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2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依上揭說明,僅屬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行政疏失,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揭詢問問題內容既係假設性之問題,法
律亦無禁止司法警察於對被告詢問問題時,禁止詢問假設性問題之規定,是被告未有任何違法之處,核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有誤會。
㈦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
揭犯行;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朱家宏、張智聖、楊士漢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等其他證據,均核與本案無關連,客觀上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有司法警察之職務之事實及卷附之證人黃柏華另案警詢筆錄、前揭所述證人朱家宏、張智聖、楊士漢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即推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亦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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