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己○○相對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固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再者,前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原係由己○○、庚○○二人共同經營,嗣將部分股權轉讓後,方加入乙○○、甲○○、丁○○(更名戊○○)、丙○○4人為公司股東,因甲○○未依股權讓渡契約履行,又以詐偽之方式取得股東身份,乙○○被法院裁定禁止對外代表公司假處分。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載有「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自可依法指定公司代表人代理公司」等語,然甲○○、丁○○、丙○○
3名股東不配合,因股東間不合,無法召開股東會,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規定互推代理人,抗告人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甲○○、丁○○、丙○○、乙○○4人僅是買賣過程時產生的股東,至今買方尚未付清款項,卻一再想以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對公司作出不利情事;意圖謀取更多不法得利。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因債務問題即將面臨被拍賣,急須選任一管理人為公司處理事務,否則除對股東之權益造成損失外,對整體社會經濟為不利之影響。聲請選任抗告人己○○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務,應可符合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最佳利益。原審未查明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公司股東間不合及甲○○、丁○○、丙○○消極不行使職權,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逕予駁回抗告人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難謂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抗告人、乙○○、庚○○、甲○○、丁○○及丙○○等6人,而乙○○為唯一董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股東庚○○(即抗告人之小姑)具狀及到庭表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乙○○已被假處分、甲○○被刑事起訴、丁○○為一家鋁窗公司負責人、丙○○為華南商業銀行行員,非加油站相關行業,對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業務、債務置之不理,己○○、 廖勝隆 有經營管理加油站近20年經驗,故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佳人選。相對人公司股東丁○○則具狀及到庭表示:己○○、庚○○挪用甲○○、丁○○、丙○○、乙○○出資款項800萬元,交予廖勝隆辦理清償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對銀行貸款,再由廖勝隆出面主張代償公司貸款對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有債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若己○○、庚○○擔任廣達臨時管理人的話,一定不會向廖勝隆對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將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聲請人有明顯與公司利益相背情形,丁○○曾函覆聲請人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我們都願意配合,希望召開股東會議,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代理公司。提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匯款回條、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相對人公司股東甲○○則到庭表示:反對由己○○擔任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我要推派丁○○為臨時管理人。希望召開股東會,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代理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乙○○到庭表示:公司事務希望由丁○○代表,不要再造成公司損害。我們都希望召開股東會,我們都願意配合。丙○○說如果開股東會的話他一定會出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代理公司。
㈡、參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乙○○雖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裁定禁止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然而相對人公司亦得循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代理公司,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既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無事證證明有何不能互推一人代理公司之情事,自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且,相對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間就由何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雖有不同意見,然而均願配合召開股東會推舉代理人,尚無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再者抗告人與股東間雖尚有債務糾葛,然而亦不能以此即排除其餘股東之權利。是抗告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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