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謝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謝豐盛清償借款
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詳本
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
提起訴訟,惟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時,雖係居住於
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然已於94
年2月1日遷居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現住所,
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而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並非屬合意管轄法院,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
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