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715元,及
其中62,783元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3,499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96年12月21日止,共計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63,499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
告除應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3,499元,及自9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提出聲
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陳
述或主張,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499元,及自96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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