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久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永楨

書記官鄭筑尹

通譯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馮久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久芸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馮久芸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⒊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⒉、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4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