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郭蕙芬
被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建德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常年會費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則准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
絕」、「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
、經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
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
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即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
入如下: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
幣貳萬元入會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
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
納,但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
計算。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
剩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一日前繳
納。三、事業費:1、各會員公會應自一0二年起,每月
按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
算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2、金馬地
區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之20分之1繳納。
(二)被告依建築師法第31條及原告公會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
,於民國99年8月6日(99)投建師字第005號函,檢送「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業經原告
公會99年8月21日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
事會決議通過,並報經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然被告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
後,並未遵守建築師法暨本會章程之各項規定,盡其會員
應盡之各項義務,查被告僅於入會時依原告公會章程第38
條規定繳納20,000元入會費後,即未再依原告公會章程第
38條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因99年度適逢建築師公會
組織變革,故經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略
以:「99年度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參考99年7月24日省
市建築師公會協商會議決議收取50%案辦理」,並提99年
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會員常
年會費,因此,以被告99年度申請入會時之會員人數48人
,每人收取1,500元(3,000元×50%)計算,被告應繳
納99年度之常年會費為72,000元(48×1,500),然被告
於104年8月24日僅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3,000元,因此
尚餘69,000元未繳。
(三)上開欠繳之會費,雖經原告分別以99年11月8日全建師會
(99)字第0615號函100年1月6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008號
函、100年3月8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134號函、100年4月
15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206號函、101年2月7日全建師會
(101)字第0059號函、101年8月28日全建師會(101)字第04
79號函、102年4月10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242號函、102
年7月31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527號函、103年3月3日全
建師會(103)字第0150號函、103年8月6日全建師會(103)
字第0510號函、104年3月10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135號
函、104年8月13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508號函,催請被
告依原告章程規定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10
0年6月27日全建師會(100)字第336號函請被告於100年7
月15日前繳交,否則將依原告章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惟
被告仍不遵守原告章程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原告不
得已提100年7月26日第12屆第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依原
告章程第40條:「……二、停權:欠繳本會章程所訂應繳
經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
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之規定予以停
權處分。
(四)關於本件公會之常年會費之定性,係屬民法第126條所謂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規定,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定期給
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而言。其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
有發生此等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⒉須於一定期間內
為規則的反覆給付。⒊其各期請求權得各自獨立。而商業
團體會費之給付,係依據商業團體之章程,係規定相隔一
定期間為規則的反覆給付,且各期之會費請求權均得各自
獨立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金錢債權無疑,自應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按民法第129條規
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又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
(五)被告雖經原告99年8月21日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
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而關於新加入之公會其常年會費應
如何繳交,原告業於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
議第二點:「新成立之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本會時,
應先繳納2萬元之入會費,至於常年會費將依本會第12屆
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審議結果再行辦理。」原告復於
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始決定新加入之
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依上開事實,則原告對
被告99年常年會費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或應自99年10月25
日才起算,至104年10月24日為止,原告於104年8月21日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調解,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曾
於104年3月10日以全建師會(104)字第0135號函向債務人
進行催告之請求,復於催告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104年8
月21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雖異議,但依民事訴
訟法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因異議而失效後,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視為起訴或調解,因此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等規定
,系爭99年常年會費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且被告於104
年8月24日給付99年度部分常年會費3,000元,足以顯見被
告承認積欠原告常年會費及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之事實,
實屬甚明。
(六)爰依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常年
會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20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關於行政院備查原告公會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
理監事部分,被告與行政院間之行政訴訟(針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訴字1732號判決,現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正進行中,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該行政訴訟判
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⒈蓋,原告公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被告等八個地方公會依
章程於102年6月4日理監事通過應選出理事11席、監事3席
未予以保留,卻重新分配給其他會員公會,按遭停權之會
員公會依章程規定應有理監事席次並應予以保留方是,此
舉損害遭停權會員公會之合法參選權益、造成理監事選舉
投票行為被誤導,損及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第
13屆理監事當選名額不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定應選
出名額之比例原則,故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生爭執,現進行
行政訴訟並在審理中。
⒉由於上開制度之不合理,涉及到本次是否應繳交常年會費
之合理性,亦為本件訴訟之爭執起始點,故為先決問題,
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訴訟有
結論後,再續行本件常年會費繳納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常年會費69,000元,其計算基準
係依被告於98年時在原告公會登記之會員人數,依原告公
會章程第38條規定:「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
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然查
,被告公會於99年8月21日全國建築師公會第11屆第15次
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紀錄決議追認通過成為會員
,於98年時根本並非其會員,98年間在原告公會的會員名
簿中並無任何會員紀錄存在,更無所謂的「前年度會員人
數」,故實無法理解原告所提出的計算基礎「會員48人」
從何而來。是以,被告於98年期間並非原告之會員,當然
無需繳納常年會費。
⒉被告於入會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公
會有臺灣縣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五個公
會應收405萬元整(含本會母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故全聯會認為母會已繳交過常年會費,其子會於入會
時不應再重複繳交常年會費,方於理事會同意入會。原告
公會係於99年10月25日成立,並援用其新訂立章程向被告
再次索取常年會費,此顯無理由。
⒊被告雖依法律規定須被強制加入原告之法定會員,被告無
選擇之權利,然原告向被告收取常年會費,於法理上亦有
以下不正當之事由。故被告認不應給付:
⑴被告於加入原告成為原告公會會員後,已繳交入會費2萬
元,惟基於權利及義務應係相對等、同時履行抗辯及誠實
信用原則,於雙務契約的當事人在無先後履行順序時,一
方在他方未對待給付以前,有權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法
律上設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雙方當事
人之間在利益關係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負義務而
要求對方履行義務,以法律上而言,是有悖於公平觀念的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是法律上賦予提出抗辯的一方當事
人借對方沒有履行給付義務,來免除自己應履行給付義務
的權利,而是將對方(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作為自己履行給
付義務的先決條件,方符合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法理與規範目的。法律雖規定被告應加入原告成為原
告公會會員,惟原告理應遵守章程、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
,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
待遇與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
有理事會基本席次,方是正道。蓋原告一味的請求99年度
之常年會費,惟對於公會運作制度有不合理之處卻不思改
善,諸多會員拒繳會費,係肇因於原告99年度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關於各會員公會會員人數之計算,因建築師
法新修正條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理事恣意將
該法第28條第4項:「僅加入一個公會為限。」(單一會籍
、全國執業制:係指建築師加入單一公會即可於全國執行
業務)之執行,解釋成僅係針對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
市公會而言,原直轄市公會即不受單一會籍之限制。原告
理事不顧台灣省及各縣市公會之反對,既不採全部公會均
「維持多重會籍」之制度,亦不採全面「單一會籍」之制
度,竟然,獨自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單
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卻採「多重會籍」制,以此方式
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數,如此即削弱原台灣省公會之勢力
,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方公會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
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藉此形成其他地區之公會無
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卻又必須遵守原告理事會以絕
大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之決議,不論決議內容是否合理,
各地區公會均必須默然承受,此對於包括被告在內的地方
公會,顯然有失公平。
⑵又,原告第12屆大會如此決定,形成北部地區少數公會可
掌握每屆選舉理、監事會多數席次之勝算,其他地區之地
方公會要在理、監事會出頭、發聲,顯係不可能之事。另
外,唯恐今後「單一會籍」全面實施,原告理事會更極力
企圖在建築師法第44條修正草案中,增加理事名額(由35
人增修為45人),擴大其能掌握之會員代表人數,以利爾
後原告能長期控制地方公會,其影響深遠,為被告所擔憂
,從而拒繳會費,以示抗議。
⑶對於原告長期控制理事、監事分配名額的不公平現象,被
告嚴正抗議。蓋原告依組織及章程,設置理事35人組成理
事會,然並未基於設立宗旨,就「保障各縣市地方建築師
公會之基本理事席次」乙事加以考量,如此對於沒有取得
理事席次或僅占有少數席次之各地方縣市公會而言,即無
法在原告內部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提供建言,更因此無
從得知原告財務運作、收支,以達監督之目的,當然亦無
法忍受須定期繳納會費、卻無法保障會員權益之情事存在
。綜觀人數多之團體己身有足夠力量捍衛自身之權利,原
本無需太多保障;反之,基於民主尊重少數之立場,更應
積極保障該少數、弱勢的人民、團體或地方公會方是,而
非僅形式上的讓弱勢、人數少的各縣市地方公會參加開會
,表面上給予機會讓其派人出席,但實際上,於大會表決
時,舉手人數卻完全抵不過現由理事會掌握之北部地區少
數公會卻是多數人的投票數,造成開會流於形式,人數較
少的各地方公會更形弱勢,無發聲的權利。
⑷本件被告之會員人數雖少,但對每位建築師而言,均與其
他縣市地方公會之建築師一樣,均有權利參與並監督原告
之運作,如果只是一味要求被告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
無實質參與監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
原告應先具備良好之溝通管道、選舉制度等建立後,始有
要求各會員繳交每年之常年會費之權利,此才能顯現民法
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精神、法理與規範目的。
⑸原告第13屆理監事改選因違反章程規定102年9月11日重
新調整「各會員公會推薦應選出理監事候選人之人數表」
導致本次理監事提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由9名增至15
名、監事由4名增至6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由3名
增至6名、監事由2名增至3名,此選舉結果造成臺北市
、新北市兩公會合計理事當選21名,已超過應當選名額35
名之半數高達60%。而臺北市、新北市兩公會的合計之監
事當選9名,已超過應當選名額11名3分之2,更高達81%
,顯然嚴重違反原告公會章程第15條所揭諸各會員公會理
監事當選名額之平等原則、比例條款之立會宗旨及誠信原
則,是以被告對此不公平之決議、選舉制度拒絕繳納常年
會費,於法當然有理,此關乎誠信原則。
(四)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原告有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9年份常年會費69,000元(扣除104年8月24日所繳之
3,000元後之金額),顯屬過高,理由如下:本件原告雖
僅請求99年份常年會費144,000元的2分之1,即半年份常
年會費72,000元,惟被告於99年8月21日大會決議追認通
過成為會員,至99年12月31日止,僅4個月又10日,為何
卻要負擔99年整年度之費用,即使今日原告僅請求半年度
之常年會費,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至5萬1945元。計算
式為:(144,000x4/12)+(144,000/365天x10天)=51,945
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8月6日入會申
請書、南投縣政府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立案證書、南投縣政府所頒人民團體選任人員當選證書
、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函、原告99年11月8日及100年1月
6日、3月8日、4月15日、6月27日函、被告104年9月
22日函、原告章程、立案證書、被告99年8月6日函、原告
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21次理事會紀錄、原告99年
10月13日函、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函、原告101年2月7日
、8月28日、102年4月10日、7月31日、103年3月3日
、8月6日、104年3月10日、8月13日、100年6月27日
、原告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節錄)、第12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紀錄、第12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節錄)、
函、原告104年9月30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主張關於行政院備查原告公會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改選理監事部分,被告與行政院間之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訴字1732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中,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該行政
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
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
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
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亦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
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
以原告公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被告等八個地方公會依章
程於102年6月4日理監事通過應選出理事11席、監事3
席未予以保留,卻重新分配給其他會員公會,按遭停權之
會員公會依章程規定應有理監事席次並應予以保留方是,
此舉損害遭停權會員公會之合法參選權益、造成理監事選
舉投票行為被誤導,損及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
第13屆理監事當選名額不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定應
選出名額之比例原則,故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生爭執,現進
行行政訴訟並在審理中為主要理由。然本件訴訟則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之常年會費,且被告與其他縣市公會
對行政院內政部所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732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業經該行政法院於104
年4月14日判決駁回,有被告所提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03頁至210頁),且縱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惟被
告為加入原告公會(詳後述),其是否應繳納常年會費,
應依建築師法及原告之章程規定為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行
政訴訟,與本件被告應否給付常年會費間,尚難認有以該
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問題,是被告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
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
拒絕。」、「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
費、經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
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
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
如下: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
貳萬元入會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
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
,但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
算。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
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一日前繳納
。三、事業費:1、各會員公會應自一○二年起,每月按
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
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2、金馬地區
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之二十分之一繳納。」,又
建築師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
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
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
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
會。」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0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變
更組織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由內政部認已依法
組織完成,准予立案,成立日期:民國69年3月3日,此
有原告所提內政部99年6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換)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變更組織,成立
日期為69年3月3日,並非99年新成立之人民團體等語,
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理事不顧台灣省及各縣市公會之反對,
既不採全部公會均「維持多重會籍」之制度,亦不採全面
「單一會籍」之制度,竟然,獨自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
立之縣市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卻採「多重會
籍」制,以此方式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數,如此即削弱原
台灣省公會之勢力,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方公會較能掌
握日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藉此形成
其他地區之公會無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卻又必須遵
守原告理事會以絕大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之決議,不論決
議內容是否合理,各地區公會均必須默然承受,此對於包
括被告在內的地方公會,顯然有失公平。在原告未改善上
開不合理之情形以前,被告有權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等語
。惟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
即為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公會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
之規定,被告依法應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且依原告章程
38條之規定,自應繳納常年會費。又依原告公會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促進建築學術技術之研
究發展。二、協助政府推行建築及都市計劃法令並提供建
議或諮詢。三、加強參與國際間建築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
術之交流活動。四、促進會員公會之團結合作。五、維護
會員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六、編印有關建築書
刊。七、協助會員公會維持其所屬會員之風紀。八、協助
會員公會發展會務與業務。九、參加或舉辦各項社會公益
活動。十、辦理各會員公會監之聯繫協調及爭議調處。十
一、維護建築師職業倫理。十二、辦理其他法令規定應辦
理之事項。」準此,原告中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僅是代為
執行上開之事項,各會員繳納會費,係依建築師法及原告
章程之規定而繳納,是原告之職務與會費之收取並非源於
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缺失,
亦屬原告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按「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
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
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建築師法
第40條著有明文。被告如認原告有上開缺失,自應循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或向主管社會行
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申訴,請求處理,自不得據此為拒
繳常年會費之事由,否則原告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之
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以原告未善盡
處理上開情形,致有害其權益為由,拒絕給付常年會費,
自非有理。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份常年會費69,000元
惟被告於99年8月21日大會決議追認通過成為會員,至99
年12月31日止,僅4個月又10日,為何卻要負擔99年整年
度之費用,即使今日原告僅請求半年度之常年會費,亦屬
過高,亦應予酌減至51,945元等語。經查:
1、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0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變更組織
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由內政部認已依法組織完
成,准予立案,成立日期:民國69年3月3日,此有原告
所提內政部99年6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換
)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變更組織,成立日期為
69年3月3日,並非99年新成立之人民團體等語,堪信為
真,已如前述。被告原為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公會會員,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原告變更組織後之99年8月6日提
出入會申請,原告於99年8月21日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
第21次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入會申請
書及所附南投縣政府核准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立案證書
、理事長當選證書及原告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
21次理事會紀錄(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
至95頁),然關於新加入之公會其常年會費應如何繳交,
原告業於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一、
99年度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參考99年7月24日協商會議
收取50%案辦理,請本會趙常務理事 明賢 依前揭分配表再
精算後提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二、新成立之縣(市)建築
師公會加入本會時,應先繳納2萬元之入會費,至於常年
會費將依本會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審議結果再
行辦理。…」,原告復於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第4案提案;即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
常年會費減半收取。此有原告所提原告第11屆第20次理事
會紀錄(節錄)、參考99年7月24日協商會議結果(節錄
)及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45頁),而依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被
告則有 陳文正 及 朱國華 (由陳文正代理)2人參與會議,
是原告上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業已決議新加入之公會
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被告既已申請加入原告公
會,自應受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
2、被告抗辯應依其實際加入原告公會之日期即99年8月21日
起至99年底,按比例計算99年度之常年會費會51,945元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變更組織,
其成立日期為69年3月3日,並非99年新成立之人民團體
,而被告原為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公會會員,並於原告變更
組織後,申請加入原告公會,則有關入會之常年會費,被
告自應依規定繳納。原告於變更組織後,已於上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
並未決議按實際加入日期天數,按比例繳納99年度之常年
會費,是被告抗辯應依其實際加入之天數,按比例計算99
年度應繳之常年會費,即屬無據。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
申請加入原告公會,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本件被告原應
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為14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則被告應繳納之金額
為72,000元(144,000×1/2=72,000),而被告已繳納
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99年度常年會費為69,000元(72,000-3,000=69,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建築師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
9款、第2項、原告章程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