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朱禹柔
被 告 張育專 (即 張沈素里 之繼承人)
張尤純 (即張沈素里之繼承人)
張可勳 (即張沈素里之繼承人)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育專、張尤純及張可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張育專、張尤純及張可勳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將 張可憲 、張可勳、張育專、張尤純列
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具狀撤回被告張可憲
之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266號卷第
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966元及自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5(年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不請求)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
千分之1違約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6266號卷第3頁),而於104年12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60,966元,及自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育專、張尤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債權人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於99年11月1日,就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及責任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復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將前揭
債權之所有內容,轉讓與原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且
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
㈡、緣訴外人張可憲於86年1月10日向原債權人即財將公司借款
673,920元,並邀訴外人 張振能 及張沈素里為連帶保證人,
雙方並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嗣訴外人張沈素里於98年
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告等3人
未依前揭約定還款,仍欠本金160,966元及自88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今催討無效,故向被告等
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
務。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60,966元,及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
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第一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可勳抗辯意旨為:被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育專、張尤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2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103年10月2日雲院通家悅決103家聲字第2043號函、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
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
任(或法定有限責任),經查,被告等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沈素里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
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3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
0,966元,及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張可勳陳述未自被繼承人
張沈素里處取得任何遺產乙情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
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附此敘明。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
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訴外人 張可憲緒
既自88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違約事實所生之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
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訴外人張可憲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
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其違約金之請求。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給付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育專、張尤純及張可勳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0,966元,及自88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