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本院97年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且逾期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收600元違約金,但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3月17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而被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繳清。而被告至95年4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之金額為48,147元,未收之利息為3,801元,違約金1,650元,合計53,598元之帳款未予繳納,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費用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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