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前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0八號強制執行在案,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已勝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准返還聲請人所繳納提供擔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而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並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乃以該本票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現金十四萬四千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撤銷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0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停止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0八號執行卷宗等閱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前提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