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請人庚○○○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己○○
辛○○○乙○○丁○○丙○○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緣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九00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五十萬元為擔保金,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無進行必要,已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以台北中山郵局第四八一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及十日送達相對人等,為相對人合法收受,迄未見相對人有何訴訟主張;又聲請人前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支付相對人三十萬元,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五十萬元擔保金,相對人等且簽具同意由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九00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0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和解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既以相對人已與其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五十萬元擔保金,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等為證,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於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