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第一行第六字起補充:於88年間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間再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各判處期徒刑三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