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並一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越南咖啡小吃店」擔任服務生,然雙方前因金錢糾紛,而生有嫌隙。嗣於93年12月16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30分間,在越南咖啡小吃店內,甲○○因乙○○所負責之工作,未能達成,以之質問乙○○,惟未為乙○○所接受,雙方前仇舊恨交織,因而產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毆扭打(乙○○涉嫌傷害部分,未經甲○○告訴),甲○○於互毆中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臉部及胸部等處,致乙○○受有顏面、左耳後、頸部、胸部、背部、左上肢多處擦傷及左肘、右眼框下瘀腫等傷害。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並發生爭執,進而相互出手互毆,行為容有不當,復衡告訴人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係毆打乙○○2次,惟查被告對於與告訴人互毆乙次並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毆打被告二次,有本院94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對於互毆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既已坦承不諱,應無刻意隱瞞毆打告訴人次數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次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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