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 金吉發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二號法定代理人乙○○
二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查封執行程序。
二、陳述:被上訴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4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933號執行查封。但該支付命令已在民國87年10月27日確定,被上訴人遲至94年1月19日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經消滅,而法院執行處仍予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不察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故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外,另補稱:本件支付命令之貨款請求權是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車菜籃零件,雙方屬於買賣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時效尚未消滅。
新台幣(下同)334,800元支付命令確定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貨款,上訴人曾以100,000元現金和7張商業本票,合計234,800元作為保證,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供應貨品零件給上訴人生產機車籃子,並且,往後交易均以現金月結,被上訴人因此繼續供貨二次,第一次出貨月結有收到錢,第二次出貨月結則沒有收到錢,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74,600元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而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債權憑證、商業本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一規定,目的乃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除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外,另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才有實益。若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法阻止強制執行,自不得提起。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是指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同年2月16日本院執行處查封上訴人動產,並於同年7月14日將動產拍賣,拍定金額38,000元,被上訴人同時在當天領取拍定金額,有本院查封筆錄及拍賣動產筆錄可證。
由於上訴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4年7月19日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以作為日後發現上訴人另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證明,以上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本院債權憑證可證。所以,本院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核發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而終結。依上述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無實益,自不得再行提起,故應駁回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在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933號執行程序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時效尚未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為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已無保護必要,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仍應維持,而駁回本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育彰法官甘大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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