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利率、繳款期限及違約金等。惟被告自93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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