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三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