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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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錫軒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淑津 為被繼承人黃錫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錫軒(男,民國四十年七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錫軒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錫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錫軒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錫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94年3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無法進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現金卡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
380、381、38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前揭法條尚無不合。又本院認為陳淑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黃錫軒為夫妻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黃錫軒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陳淑津復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認為選任陳淑津擔任被繼承人黃錫軒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是其雖已為繼承之拋棄,仍無礙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能力,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復按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