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梁源照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案發當時確與一名男子共乘機車指揮 張高源 在其鳳梨園欲竊取拼裝車,被告對其言及要吊其所有之拼裝車等情及證人張高源則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與另一人騎機車引導至案發現場佯稱要挾廢鐵乙節」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高源為竊盜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仍藉詞卸責,毫無悔意,實無足取,自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