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佰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 葉維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葉維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維珍以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5.4計算之利息,而正附卡持卡人應對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共計尚欠消費款11,182元,循環利息179元,共計11,361元,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遲延利息;又被告葉維珍另以正卡持卡人身分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方法及繳款方法及利息,均如前述。詎葉維珍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共計尚欠消費款511,374元,循環利息8,107元,共計519,48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