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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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執行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