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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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鴻禧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張賜龍 律師相對人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A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790,72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審卷第3、4頁)為證,惟抗告人確已將超過票面金額2,790,720元之建材一批交付予相對人,此有相對人簽收之資料1份可稽,故抗告人本得兌現系爭支票,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固可認為係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釋明,然對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為防止債務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本案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證,固認對假處分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因兩造有買賣關係,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給抗告人,抗告人也另簽發1張支票交給相對人,因抗告人所簽發的另張支票提示不獲兌現遭退票(原審卷第5頁),因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後抗告人就不能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第三人。若由抗告人提示相對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相對人將受有票款之損失,因為抗告人所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表示抗告人財力已有問題,而系爭支票為流通證券、文義證券,若轉讓出去,相對人勢必得負付款人責任,則縱本案由相對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抗告人清償系爭票款等語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4頁)。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確已將超過票面金額2,790,720元之建材一批交付予相對人,並有相對人簽收之資料1份可稽,故抗告人本得兌現系爭支票云云,縱認屬實,亦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