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趙家豪 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及三重市等地,連續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家豪三次,復承前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十二月底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連續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國榮 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八樓之租屋處查獲,當場起出海洛因、分裝勺、夾鏈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其住所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被告雖因毒品案件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即因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公訴意旨,被告犯罪行為地均在臺北縣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