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5年9月14日中午離家出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親自到被告娘家催請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 柳威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14日中午離家出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親自到被告娘家催請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古育芬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6月25日北上去找工作,後來在95年9月12日曾回來,隨即於95年9月14日再離家北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我們有要求她回來,但是她不回來,我們打電話到她娘家,娘家的人說她沒有手機,打電話後過了三、四天,經過她父母親的同意,她就會打電話回來,每次都說與原告個性合不來,不想回家,存證信函回證是被告親自簽收的。」等語明確(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9月14日離家,迄今一年未與原告同居,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