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竊盜罪原須由合議庭所組成之法院審理,然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竊盜罪改由獨任制之法官審理即可,故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於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由獨任制之法官裁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欄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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