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番強膠囊」係屬偽藥,竟於95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運送前開偽藥進入臺灣地區,為幫助販賣該偽藥,並以 程中詩 (另行偵辦)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申請審查「一番強膠囊食品」之產製前配方所得之衛署食字第0920006113號公文字號,作為一番強膠囊之許可字號,以雄崗公司作為總經銷商,以日本雄崗生物科技公司作為製造商,以前開承租地址作為雄崗公司之地址,使「一番強膠囊」外觀看似業經政府許可製造、販賣,並屬食品,增強「一番強膠囊」之公信力,幫助不詳人士「宋經理」銷售該偽藥。「宋經理」則以每盒360元之價格,將20盒「一番強」膠囊販售予乙○○(業為不起訴處分)。乙○○則於95年4月1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9號之「西町藥局」,以每盒4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藥局負責人 黃琇纓 供上架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至「西町藥局」抽查,並將上開「一番強」膠囊送驗後,檢出其中含有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偽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之幫助販賣偽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運送偽藥、幫助販賣偽藥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坦承:有於95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運送偽藥至臺灣地區,並以 施森雄 名義承租高雄市○○○路○○○號8樓之2房屋,作為雄崗公司營業地址等語、⑵證人乙○○、施森雄、 郭淵源 、 吳霽筠 、黃琇纓之證述、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5月9日藥檢參字第0950008949號檢驗報告書、⑷扣案乙○○所提出之「一番強膠囊」1盒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95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攜入「一番強膠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運送偽藥及幫助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在臺中西町藥局查扣之「一番強膠囊」與我從大陸帶回之「一番強膠囊」雖然相同,但包裝不同,且西町藥局的膠囊並不是我提供的,可能是其他管道進來的,我是因為當初在大陸向 王家滔 買該膠囊試用後,覺得效果不錯,王家滔告訴我可以把這產品引入臺灣,要我先成立一家公司,再把公司名稱、電話跟他講,他再幫我把公司名稱等印在包裝上,至於日本雄崗公司、衛生署的食品核准字號,我就不清楚了,是帶進來的時候就有了,且只有帶進來1次,約25盒左右,部分分給不同的朋友試吃,其他的留著自己吃,我以為該膠囊是食品,並不知道有藥物成分,後來因為知道含有西藥成分就丟了,並沒有提供「一番強膠囊」給乙○○,讓他去販賣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臺中市衛生局派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39號之「西町藥局」核查時,所抽查送驗之「一番強膠囊」,係由乙○○於95年3月間,以每盒4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藥局負責人黃琇纓供上架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西町藥局負責人黃琇纓、員工吳霽筠證述綦詳(見偵㈠卷第14、15頁,偵㈤卷第69至71、76至77頁)。
又上開臺中市衛生局人員在西町藥局所抽查之「一番強膠囊」,經送驗結果,該檢體外包裝盒註記製造商日本雄崗生物科技公司、總經銷臺灣雄崗生物科技公司、衛署食字第0920006113號,檢體外觀為黃色膠囊內裝褐色粉末,檢出其中含有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5月9日藥檢參字第0950008949號檢驗報告書1紙、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偵㈤卷第3、5頁)。此外。並有乙○○所提出之「一番強膠囊」1盒扣案可佐。是證人乙○○販賣予西町藥局之「一番膠囊」,確含有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偽藥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上開西町藥局所販售之偽藥「一番強膠囊」,是否係由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又乙○○售與西町藥局之上開「一番強膠囊」,是否係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是否係由被告甲○○經營之雄崗公司所提供?又上開「一番強膠囊」之外包裝上所印製之總經銷臺灣雄崗生物科技公司、衛署食字第0920006113號等字樣,是否與被告甲○○有關?⒈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一番強膠囊」
是我之前在跑業務時,認識1位雄崗公司「宋經理」賣給我的,但不是在庭之被告甲○○,該名宋經理說這產品有 壯陽 作用,我有拿回去試用,服用後確實沒有副作用,而且我也有依據包裝盒上之記載,上網查確實有雄崗公司,我就跟他進了20盒,有部分賣給西町藥局,後來拿去化驗後,含有西藥成份,藥局就退還給我等語。已明確證述該自稱「宋經理」之人並非本件被告甲○○,參以,經原審提示扣案由乙○○所提出之「一番強膠囊」供被告辨識,被告陳稱:扣案之「一番強膠囊」並非伊自大陸拿回來的產品等語。則上開送驗之「一番強膠囊」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即非無疑。
⒉又扣案之「一番強膠囊」包裝上,註記有總經銷雄崗公司、
地址等字樣,有乙○○所提出之「一番強膠囊」1盒扣案及照片3幀在卷可按。被告對於上開「一番強膠囊」包裝上所印註之雄崗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確係由其所提供一節,固不否認,然查,被告確有於95年1月16日,以同案被告余松恭名義為負責人設立雄崗公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設立公司販售商品,不外乎藉由公司名稱表彰產品之來源,被告既係為引進「一番強膠囊」至臺灣地區,則其將雄崗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提供予原供貨商,作為印製產品外包裝之用,要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因被告確有提供雄崗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資料,交由大陸地區之供貨商,將之印製在產品外包裝盒,即遽認扣案之「一番強膠囊」即係被告所提供。
⒊再者,扣案之「一番強膠囊」外包裝上所印註之「衛署食字
第0920006113號」字樣,係合邦生物科技藥品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一番強膠囊食品」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所取得之食品字號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60032408號函檢附相關審查資料附卷可稽(見偵㈢卷第61至76頁)。觀諸該申請全案事證,該申請公司係於92年2月24日向衛生署提出上開申請,經衛生署審查後,於同年5月5日發文核可,足認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前審查之申請,係早於本件被告甲○○申設雄崗公司,已難認該衛生署食品審查核可字號與被告甲○○有何關連,是被告辯稱:該衛生署字號與其無涉一節,即非無據。
⒋至於被告甲○○確有委由施森雄,以施森雄名義向郭淵源承
租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作為雄崗公司之營業地址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施森雄、郭淵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㈤卷第35至38頁)。然此亦僅足認被告甲○○確有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雄崗公司之營業地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係供作幫助他人販賣偽藥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提供雄崗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偽藥之意思。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幫助販賣偽藥之情事。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固自白其有於95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携帶「一番強膠囊」至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綜觀全案卷證,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該膠囊扣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被告自白曾於95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携帶「一番強膠囊」至臺灣地區乙節,遽為運送偽藥罪成立之唯一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尚堪採信。不知偽藥,無運送偽藥、幫助販賣偽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甲○○於審理中曾供承:「我出資租金好像一個月八千或一萬元,都是用匯款的」「綽號 阿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是我臺灣公司合夥人」「條件是事後一人一半股份」「我請阿如找被告余松恭成立公司」「臺灣雄崗生物科技公司名稱及消費電話是由我提供大陸製作外包裝」「我麻煩大陸那邊印盒子」「外包裝是大陸設計出來的」「當時我有出八千元請他們設計外包裝」「所以就有這個產品出來」「我雖然有從大陸帶一番強膠囊進來」「我去大陸拿25盒回來只是要試用並且看看外包裝是否符合」「我帶回的一番強膠囊與扣案物品顏色一樣」「我聯絡不到大陸負責人」「沒有留下阿如的電話」「寫任何合約書」等語,足徵被告甲○○顯然有利用他人名義虛設公司,幫助販賣偽藥之情形。 況參 以「一番強膠囊」所標榜之效果(應係壯陽)等情, 益徵 被告甲○○顯然知悉此膠囊係非合法生產製造之具藥效膠囊,並非僅為食品而已。被告出資設立公司,提供公司地址、電話,並製作、設計「一番強膠囊」藥品外包裝使消費者誤信該偽藥有合法來源而樂於購買,足證有幫助販賣偽藥之行為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然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加說明,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