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力磁鐵繫於電度表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基於竊電之犯意」、「將其嘉義市○○路○○○號住處之電度表」、「於96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強力磁鐵2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