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3年3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票字第8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向第三人嘉泰汽車借款5萬元,現僅欠債權人32,000元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