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96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嘉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4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6次)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等案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8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07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6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