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哲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7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偵查卷宗第45-48、151-153、157-15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04公克,驗餘淨重0.247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偵查卷宗(下稱6732號毒偵卷)第15-19、29-34、5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6732號毒偵卷第6之1、8、47-49頁),且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6732號毒偵卷第29-34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