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浩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邱瑋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697、3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浩辰、邱瑋彤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浩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2案(即114年度偵字第30697、35648號)與前案係被告何浩辰一人犯數罪、被告何浩辰、邱瑋彤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2案追加起訴分別係於民國114年7月16、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中檢 介忠 114偵30697字第1149091967號函、114年7月17日中檢介忠114偵35648字第1149092709號函暨分別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本2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均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97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648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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