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乙順電動車
法定代理人  黃紫綾
被   告  江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騎乘機車,追撞原告客人承租之三台電動機
車,造成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6,200元,屢向被
告請求,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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