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許駿文
被 告 潘益信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潘秀鳳
潘秋容
潘芸貞
潘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秋容、潘芸貞、潘幸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益信前曾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77,792元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
被告潘益信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潘益信之父即訴外人 潘清榮
於109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被告潘益信與其母潘秀鳳及其姊潘秋容、妹潘芸
貞、潘幸妤等5人依法為潘清榮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潘益信與被告潘秀鳳、潘
秋容、潘芸貞、潘幸妤5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潘益信為免遭
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潘秀鳳、潘秋容、潘芸貞、潘幸妤書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9年5月9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鳳,被告間上開
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益信
、潘秀鳳、潘秋容、潘芸貞、潘幸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潘秀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益信: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
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
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
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況,被告潘益信於103年6月至106年9月間皆
無業,除無法負擔被繼承人潘清榮、被告潘秀鳳(即被告潘
益信之母)之扶養費外,復需仰賴親友接濟度日,直至106
年10月受捷運局承包商僱用為怪手司機時起,始每月給付3,
000元予父母,聊盡為人子之義務。然而,於該工程結束後
(即108年9月2日),被告潘益信復成為無固定工作之人,
於父親即被繼承人過世時無法負擔任何喪葬、祭祀費用,亦
無法善盡照料母親之責,乃依父親生前遺願不繼承父親遺產
,同意於遺產分割時將父親遺留之財產歸母親取得,被告潘
益信並無增加任何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潘秀鳳:意見同被告潘益信。
㈢、被告潘秋容、潘芸貞、潘幸妤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益信尚積欠債務,被告潘益信迄未清償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司執地字第37919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被
告潘益信之父潘清榮於109年5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除被告潘益信外,被告潘秀鳳、潘秋容、潘芸貞、潘幸妤
同為潘清榮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
,渠等並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鳳,並於同年6月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9994
00號函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
頁、第10至11頁、第17至30頁、36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
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
於109年8月12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
產於109年6月5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潘秀鳳名下,有原告
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8月12日11時38分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於
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
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
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
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5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
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
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
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
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
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
被告潘益信因無力負擔其被繼承人潘清榮之喪葬費用及其媽
即被告潘秀鳳的照料之責,故將潘清榮所遺的系爭不動產,
由潘秀鳳繼承,顯認關於系爭不動產的分配,係基於家族間
親族義務的考量,而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潘益信係為躲避原
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從而,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以撤銷及就被告
潘秀鳳於109年6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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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榮所遺遺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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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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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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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權利範圍1/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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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權利範圍│
││40000/1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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