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歐陳連招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 伍佰 肆拾參元後,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157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0年度潮補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71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
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29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
人 爰依 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土地,聲請
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623元及其利息,嗣聲請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163,623元
及其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3,
623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
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
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則以163,
62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為24,543元(計算式:163,623×5%×3=
24,54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擔保金額為24,543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